公告日期:2020-03-2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天益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声明事项...... 2
正 文......4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4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5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6
四、 发行人的设立...... 10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14
六、 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5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17
八、 发行人的业务...... 18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9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22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5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6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7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7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8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28
十七、 发行人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 29
十八、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9
十九、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30
二十、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31
二十一、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31
二十二、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33
二十三、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33
二十四、 结论意见...... 3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天益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2015 锦律非(证)字 0490 号
致:宁波天益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天益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天益股份”)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首发注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发行上市所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
意见书》和为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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