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10-27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
上海泽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
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〇二〇年十月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31、33、36、37 层 邮政编码:100022
31, 33, 36, 37/F, SK Tower, 6AJianguomenwai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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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泽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
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上海泽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泽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泽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泽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泽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泽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20 年 9 月,上交所下发了《关于上海泽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773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三)》”)。根据《审核问询函(三)》的要求,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泽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前述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以前述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声明事项,除另有说明外,与前述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列声明事项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使用的简称一致。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审核问询函(三)》问题 4.药品采购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资料显示,2015 年至 2017 年,发行人曾向徐某与何某
共同成立的哈灵公司购买戊巴比妥钠。经检验,哈灵公司卖给上述对象的戊巴比妥钠、民警从何某三下家李某处查扣的疑似“戊巴比妥钠”40 瓶均检出戊巴比妥成分。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民警从何某三及其下家李某处查扣的白色粉末应按假药论处。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的规定,戊巴比妥属第二类精神药品,同时目录所列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戊
巴比妥钠的主要化学成分是戊巴比妥,是戊巴比妥的钠盐制剂,对中枢神经系统具有抑制作用,属于精神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等活动均由国家严格管理控制,生产、销售需要批准许可。
请发行人说明:发行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通过非法渠道采购管制类药品,是否违反相关规定;采购戊巴比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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