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2-06-1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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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01F20201363-15
致: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展新股份”)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统称“原法律意见书”)。
鉴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2 年 5 月 23 日出具《关于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四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2]010444 号)(以下简称“《四轮问询函》”),就《四轮问询函》相关问题,本所会同发行人、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进行了进一步核查。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太仓展新胶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赘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缩略语、术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发生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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