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4-20
关于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
的
补充法律意见
(五)
大成(证)字[2015]第349-15号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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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
补充法律意见(五)
致: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关于聘请专项法律顾问的相关协议,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了“大成(证)字[2015]第349-1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法律意见》、“大成证字[2015]第349-2”《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工作报告》,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并受发行人委托,本所已就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申报文件相关更新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出具《关于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及《关于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二)》”)
2016年12月14日,中国证监会下发153693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
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根据该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出具了《关于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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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中国证监会第三次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现出具《关于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补充法律意见(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四)》”)。
根据该中国证监会第四次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现出具《关于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补充法律意见(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五)》”)。
本《补充法律意见(五)》为《反馈意见(四)》的回复及对《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之补充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五)》与《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中不一致之处均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五)》的表述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五)》未涉及的相关事项,则均延用《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已作出的声明及表述。
本《补充法律意见(五)》中所使用的定义、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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