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04-05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1)第 039 号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2 号银泰中心 C 座 12 层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1)第039号
致: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指派律师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事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本所已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了德和衡(京)律意见〔2020〕第231号《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与德和衡(京)律意见〔2020〕第232号《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了德和衡(京)律意见〔2020〕第258号《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了德和衡(京)律意见〔2020〕第315号《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于2020年12月19日出具了德和衡(京)律意见〔2020〕第378号《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自2020年12月19日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的期间内(以下简称“期间内”),发行人的部分情况发生了变化,同时《律师工作报告》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披露的时点性信息的部分情况发生了变化。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了以2020年12月31日为审计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希会审字(2021)0278号)(以下简称“希会审字(2021)0278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询、搜集、验证,并就有关事项与发行人进行了讨论,在对发行人的有关事实及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一步查验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就《律师工作报告》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以来涉及的有关重大事项做出的补充。
除非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术语、名称、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查验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后,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披露,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于2020年6月18日经发行人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授权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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