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05-0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邮编:200041
23-25F, Garden Square,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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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四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慧翰股份”)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发生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先后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审核函〔2023〕010139号”《关于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意见落实函》”),以及发行人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以下称“补充事项期间”)发生
的重大事项及重大变化,在对发行人相关情况进行补充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为“补充法律意
见书(三)”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说明。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用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一致。
第一节 引 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即发行人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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