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2-09-1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瑞博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二〇二二年九月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武汉 成都 重庆 青岛 杭州 南京 海口 东京 香港 伦敦 纽约 洛杉矶 旧金山 阿拉木图
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Guangzhou Wuhan Chengdu Chongqing Qingdao Hangzhou Nanjing Haikou Tokyo Hong Kong London New York Los Angeles San Francisco Almaty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 20 号院正大中心 3 号楼南塔 22-31 层,邮编:100020
22-31/F, South Tower of CP Center, 20 Jin He East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P. R. China
电话/Tel:+86 10 5957 2288 传真/Fax:+86 10 6568 1022/1838
网址:www.zhonglun.com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瑞博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瑞博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瑞博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司法部令[2007]第 41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向公司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瑞博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瑞博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瑞博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瑞博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瑞博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2 年 9 月 2 日出具的《关于瑞博
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2〕010861 号,以下简称“《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本所律师就《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有关法律问题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瑞博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