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1-20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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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国浩京证字[2016]第0546号
致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引言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执业资格,可以从事与中国法律有关之业务。本所受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5]第214号”《关于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国浩京证字[2015]第215号”《关于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5]第290号”《关于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6]第0110号”《关于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6]第0297号”《关于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3-3-7-2
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6年
9月20日出具了“国浩京证字[2016]第1515号”《关于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鉴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16年 11月
17 日出具了《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申请文件第三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就《反馈意见》中需由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已得到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该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所有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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