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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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泰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康达股发字【2023】第 0155 号
二○二三年三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泰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致:山东泰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受山东泰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股份公司”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并于 2022 年 8 月 5 日出具了《北京市康
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泰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泰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首份法律意见书”);于 2022 年 11 月 16 日出具了《北
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泰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2023 年3 月 10 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泰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根据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出具日期间(以下称“最新期间”)发生的、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重大法律事项的变动情况,现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律师工作报告、首份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出具的前提、假设和相关简称,除非另有说明,均同于首份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向深交所和中国证监会的报备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深交所和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仅供向深交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备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
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最新期间的补充法律意见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及授权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
1、发行人于 2023 年 2 月 8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等 14 项议案,并决定召开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
2、发行人于 2023 年 2 月 28 日召开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
会召集,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11 名(代表 14 名股东),代表股份 6,829.7979万股,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100%。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等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及召集、召开和决议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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