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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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上海天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上海天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瑛明法字(2020)第 SHE2017044-1 号
一. 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上海天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本所作为发行人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于 2020
年 7 月 23 日出具了瑛明工字(2020)第 SHE2017044 号《关于上海天好信息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
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20)第 SHE2017044 号《关于上海天好信息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
见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于 2020 年 8 月 30 日出具了《关于上海天好
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
(审核函[2020]010417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此外,原申报材料中发行人
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截止日为 2019 年 12 月 31 日,现发行人聘请的信永中和对
发行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期间
简称为“加审期间”),并于 2020 年 9 月 17 日出具了 XYZH/2020SHA10211 号《审
计报告》(以下简称“第 XYZH/2020SHA10211 号《审计报告》”,报告期由 2017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止变更为 2017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止,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为新报告期)。为此,本所律师就《问询函》要求发
行人律师补充发表意见的有关法律问题,以及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所发生的与本次发行上
市有关之情形,作了相应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本所律师在上
述文件中声明的事项同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本所律
师已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非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名称简称的含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所载相应内容一致。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审慎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 关于《问询函》涉及相关问题的补充法律意见
一. 《问询函》问题 1、关于软件产品:
“发行人软件产品收入主要来源于大数据支撑软件产品和 IT 资产运维管理系
统。报告期内,发行人大数据支撑软件产品的销售收入分别为 3,961.42 万元、
7,500.18 万元、8,019.47 万元。发行人软件产品的毛利占比分别为 5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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