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洲口述信托:《信托法》的立法解读与实务思考
股友x7598X1001
2011-06-24 17:02:26
  • 点赞
  • 评论
  •   ♥  收藏
  • A
    分享到:

作者:王连洲 王巍  来源:《信托周刊》第64期



    《信托法》的美中不足
 
    王巍:《信托法》是我国确立信托制度的里程碑,迈出了我国发展本土信托的历史性一步。但法律毕竟是各有关方面博弈的结果和妥协的产物,我国《信托法》可能也存在“美中不足”的地方。请问您觉得《信托法》中主要有哪些“缺憾”?
 
    王连洲:我所了解的《信托法》,确定了一个十分新奇而又为现代国家普遍采用的财产管理制度。可以相信,这个制度将为财产的有效管理、资源的优化配置开拓广阔的实施空间。凡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信托法》存在诸多“美中不足”也很正常和可以理解,因为缺少制度基础和经验。在我看来,《信托法》的最大“缺憾”,是在于对信托业的规范作用没有体现出来,使得当初的信托立法目的并未真正实现,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减弱了《信托法》的法律适用力和社会影响力。当然,从《信托法》的具体内容来看,还有一些非常值得考究,甚至需要修改和充实的条款:
 
    第一,第10条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不补办则不产生效力”显得过于绝对和严厉了,既与国际通行的信托立法模式不一致,也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信托实务的需求。
 
    第二,第11条关于“信托无效”的规定,有些情形不宜列入“无效”的范畴,应该明确区分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的界限,并考虑“无效”认定对信托实务的消极影响。
 
    第三,第17条关于“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规定,应该明确哪些是禁止的对象以及主要情形、适用程序等。
 
    第四,第22条关于“委托人的撤销权”的规定,应明确委托人行使撤销权的限制性条件,尤其应考虑委托人行使撤销权对信托存续以及对受益人的影响。
 
    第五,第27条关于“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的规定,没有必要在《信托法》中具体规定,受托人“侵夺”信托财产的后果,应该是其他民事法律或刑事法律的适用情形。
 
    第六,第30条关于“受托人转委托”的规定,似乎施加给受托人的限制以及责任未免显得太重了,应该明确受托人转委托的特殊情形以及承担责任的边界,尤其应指出转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第40条关于“选任新受托人”的规定,这应该尽可能交由法院处理。
 
    第八,第43条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应该明确胎儿以及无权利能力的组织团体也在受益人的范畴之内。
 
    另外,《信托法》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该规定应该更加明确和具体,否则法人受托的模式就等同于信托公司模式,金融信托与非金融信托的界限也几乎不存在了,这是否有利于推动信托事业的发展则是需要考虑的。


    关于公益信托,第六十二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第六十三条:“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这些条款对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目的,做出的规定似乎过于严格和苛刻。如此规定,有可能影响对公益信托的推动和发展,确实值得深思。
 
    《信托法》的法律协调
 
    王巍:虽然《信托法》最终是成功地颁布和实施了,但从我国“大陆法系”特色的法律制度体系来看,《信托法》看起来还是有点“格格不入”。不知您是如何看待《信托法》的法律协调这一难题的?
 
    王连洲:《信托法》与我国的法律体系存在“隔阂”是难以避免的。
 
    当初开始起草《信托法》的时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等法律还没有制定,即使到《信托法》颁布实施的时候,上述金融类法律才实施不久或刚刚颁布,我国的整个金融法律体系正处于初建过程中。
 
    当时,面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都已经进入了有法可依的状态,但较早进入市场的信托业仍没有最基本的《信托法》规范和维护。就连信托的特殊类型——证券投资基金,都已经启动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其实是《信托法》的特别法)的立法程序,但《信托法》依然遥遥无期,饱受清理整顿之苦的信托业尚处于无法可依的迷惘之中。
 
    当时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应该说急需《信托法》对信托行为进行确立、规范和引导,毕竟形形色色的信托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涉及到众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而且涉及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公共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信托,《合同法》也未能引入“信托合同”等概念,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信托关系亟待法律的调整和规范。因此,《信托法》在各方面的殷切期盼和热切呼吁之下,终于历经八年起草过程方得问世,从而弥补了中国法律制度的一项空白。
 
    但由于信托是一项源于英美的法律制度,而我国的法律基本上是沿用大陆法系的原理,我国的《信托法》似乎显得有些“突兀”,贯彻实施起来也难免遇到一些意料之外的问题。
 
    也许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信托制度不可能仅仅依据《信托法》,就能在一个脱离其他法律规范的“真空”环境下存在和发展,所以对于如何将引进的信托制度与现有法律协调,如何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就成为一个需要进行审慎研究的重大课题。
 
    第一,如何看待“双重所有权”问题。当时,有一些同志认为,信托是建立在英美法“双重所有权”基础上的,我国确立的是“单一所有权”制度,要在我国确立信托制度,需要先改革物权制度,因此《信托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困难。还有一些同志认为,信托的本质不是“双重所有权”(双重所有权不过是英美法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而已),而是分割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这在大陆法系所有权制度下同样能够做到,即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权现时转化为受益人的受益权。这种情形与公司股东权完全相同,即股东一旦将资本投入公司,该资本所有权就转移给公司,股东对该资本的原始所有权同时转化为法人财产中的股东权。通过单行法不断确认新的权利形态,正是大陆法系国家为革除成文法的落后性而创设的一种法律技巧,在我国制定《信托法》不存在立法技术上的困难。
 
    我一直认为,信托立法应该重视信托的英美法血统及其“双重所有权”的初始要义与特征,但不应戴着有色眼镜来看待信托和《信托法》,也不宜把引进信托制度的法律困难进行过分夸大或渲染,更不能因为法律协调等方面的原因就否认制订《信托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实,“双重所有权”的法律形式在我国是难以实现的,但其原理和实质是完全有可能嵌入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中,并且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同时实现信托原理的法律效果。
 
    第二,如何解决信托法与相关民商事法律的协调问题。例如,我国《继承法》规定,为了保障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必须酌留一部分的遗产给这些人,但如果被继承人的遗嘱信托没有满足这一要求,该信托是否完全无效或部分无效,相关继承人的法定权益是通过法律规定直接予以保护,还是要通过冗长的诉讼程序来保护?
 
    还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些规定是否包括夫妻其中一方以受托人身份拥有的财产?同时,若夫妻一方在某个信托中享有受益权,这个权利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
 
    由此可见,《信托法》与其他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协调还有不少细微的工作需要做。
 
    第三,如何处理好信托法与相关诉讼法律的协调问题。例如,当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的破产清算财产时,受托人的报酬和因信托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债务和损失,应当按何种顺序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是优于无担保债权,还是视同为普通破产债权,如何将其与破产法的规定统一起来。这是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需要做出特别规定或专门解释的,否则在法律适用时会存在较大分歧。


    总之,我觉得《信托法》的法律协调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只是需要一个不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磨合过程。应当相信人的智慧,俗话说,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未完】


about:blank


?作者简介?
 
王连洲:原全国人大财经委《信托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负责人。


王  巍:信泽金信托培训中心负责人,信泽金旗下《信托周刊》负责人。

郑重声明:用户在财富号/股吧/博客等社区发表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视频、音频、数据及图表)仅代表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请勿相信代客理财、免费荐股和炒股培训等宣传内容,远离非法证券活动。请勿添加发言用户的手机号码、公众号、微博、微信及QQ等信息,谨防上当受骗!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908328号 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编号:91310104631286033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021-61278686 举报邮箱:jubao@eastmoney.com
沪ICP证:沪B2-20070217 网站备案号:沪ICP备05006054号-1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0120号 版权所有:东方财富网 意见与建议:4000300059/95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