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证券回复配股三问 三年一期资产减值年年超10亿
招商证券资讯
2020-02-18 14:3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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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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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晚间,招商证券(600999.SH)披露了《招商证券关于配股申请文件二次反馈意见回复的公告》及《关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股申请文件二次反馈意见的回复》。针对150亿配股事项,招商证券回复了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关于配股价格、资产减值、行政处罚事项三项问题。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至2019年1-6月,招商证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合计均超过10亿元。


  截至今日午间收盘,招商证券报18.35元,跌幅0.92%,成交额2.82亿元,换手率0.27%。


  2019年11月5日,招商证券披露的《招商证券2019年度配股公开发行证券预案(修订稿)》显示,招商证券2019年度公开发行证券拟采用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方式进行,配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亿元。


  2019年12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下发《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二次反馈意见通知书——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股申请文件反馈意见》(192290号),依法对公司提交的《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公开配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要求公司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和解释,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关于配股价格,截至2019年9月30日,招商证券每股净资产10.21元/股。以申请人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总股本66.99亿股为基数测算,本次可配售股份数量总计20.10亿股。而申请人本次配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150亿元,据此测算,申请人本次配股价格应不高于7.46元/股,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中国证监会要求招商证券说明本次发行预计配股价格是否满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关于定价的规定,认为前述法规未对配股发行价格应高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进行规定的依据是否充分。


  招商证券在回复中表示,本次配股相关方案已取得国务院国资委的认可,申请人认定96号文未对配股发行价格应高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进行规定的依据充分。


  在资产减值方面,中国证监会注意到,报告期内,招商证券持有的各类金融资产金额较大,计提的相关资产减值损失变动较大。其中,2016年至2019年1-6月,招商证券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合计分别为10.24亿元、10.04亿元、10.72亿元、10.44亿元,过去三年一期资产减值准备均超过10亿元。


  中国证监会要求招商证券在募集说明书中补充披露报告期内金融资产减值测试的具体方法,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分。


  招商证券在回复中表示,报告期内公司金融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报告期内,公司金融资产减值准备主要由融出资金减值准备、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构成,债权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减值准备占比较小;公司金融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变动主要受当期资本市场行情、客户信用状况、相关业务规模等因素影响,具有合理性。


  另外,关于行政处罚事项,报告期内招商证券多次被行政机关和证券监管机构、自律组织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


  中国证监会要求招商证券说明:相关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自律监管措施涉及事项是否整改落实到位,相关措施是否有效;内控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是否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招商证券在回复中公布了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截至2019年12月31日,招商证券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税务部门多次行政处罚。截至2019年12月31日,招商证券受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4次,合计处罚金额100万元;受到税务部门行政处罚11次,处罚金额合计5800元。


  招商证券香港子公司也遭到香港证监会采取纪律行动。截至2019年12月31日,招商证券(香港)被香港证监会采取纪律行动2次,被处以罚款合计3200万港元。


  2019年5月,招商证券(香港)因在担任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申请的联席保荐人时(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尽职审查责任,香港证监会对招证香港采取谴责并处以罚2700万港元的纪律行动措施。


  2019年5月,招商证券(香港)港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因错误处理客户款项有关的监管违规事项及内部监控缺失,被香港证监会采取谴责并处以罚款500万港元的纪律行动措施。


  此外,最近五年,截至2019年12月31日,招商证券被境内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14次。


  招商证券表示,就上述受到的监管措施情况,招商证券及各分支机构已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且上述监管措施不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因此,上述监管措施所涉事项不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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