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 15种主动公开信息你最关注哪一种?
东方财富资讯君
2019-04-15 22: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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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4月15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据司法部负责人表示,此次条例修订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凡是能主动公开的一律主动公开。


  主动公开信息增至15种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这些情形有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顽疾”。比如教育信息中的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工作文件、义务教育入学政策咨询电话、义务教育阶段划片信息、招生人数等,都是公众普遍关心的民生信息。


  同时,《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与基层群众关系密切的市政建设、公共服务、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条例》还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依申请公开不再“三需要”


  除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还规定了依申请公开制度,但现实中,有政府部门对于一些申请设限,不愿公开相关信息。


  现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修订后的《条例》删去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


  据司法部负责人介绍,这一方面可以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此外,在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何把握,有关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容易引发争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认为取消这一规定能够体现建设阳光透明法治政府的总体方向,方便社会公众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司法部负责人表示,需要注意的是,删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限制并不意味着可以没有规则、不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对于同一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修订后的条例也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对于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解决。


  具体化不予公开的信息类型


  哪些信息不予公开,也是公众关注所在。


  《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同时,考虑到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不具有外部性,对公众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过程性信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不具有确定性,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通常涉及相关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相比于修法前,不予公开的情形更为具体,也更具可操作性。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周汉华认为,《条例》原来采用的是具体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具体列举的三类例外分别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兜底条款指的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这种规定方式的主要问题是具体列举的情形太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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