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圣5: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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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9 15: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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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07G20170101-2 号
致: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接受广东华圣科技
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健律师、王
子昊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
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等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
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华
圣科技亦向本所律师保证如下: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材料,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
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会就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
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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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法定文件随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
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 2017 年 6 月 1 日召开的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司
董事会召集本次会议。
公司董事会于 2017 年 6 月 1 日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http://www.neeq.com.cn)发布了《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
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前述公告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出
席对象、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及议案、会议登记方法及会议联系方式
等事项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7 年 6 月 16 日 14 点 30 分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 168
号国际商会中心 54 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会议通知的
内容。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吴裕庆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的表决方式。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信
息披露细则》、《公司章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 2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为 276,430,79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0.27%。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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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该等人员均
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三)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其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
格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及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投票的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进行了
表决。
(二) 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由股东
代表、监事代表与本所律师共同负责进行计票、监票。
(三) 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后,股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了投票结果。
出席会议的现场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未对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四、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经统计现场会议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一) 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子公司进行委托贷款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票 276,430,799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委托代
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
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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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审议通过《关于孙公司拟进行停产处置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票 276,430,799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委托代
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
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三) 审议通过《关于授权进行投资新的松香加工厂事宜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票 276,430,799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委托代
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
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人员以及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主体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
《公司法》、《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细则》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及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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