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视康:补充法律意见书2
富视康资讯
2021-11-22 15:4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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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1-11-2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富视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深圳市富视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富视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富视康”)委托,担任富视康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以下简称“本次挂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富视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股转系统挂牌审查部于 2021 年 6 月 22 日出具《深圳市富视康智能股份有限
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第二次反馈意见》”),本所现就《第二次反馈意见》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
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与《法律意见书》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富视康为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富视康本次挂牌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股转系统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相关事项做了进一步核查,并补充了工作底稿,现补充说明并发表意见如下:

一、《第二次反馈意见》第一题

1.关于股权代持。根据第一次反馈意见回复,韩运恒与刘妮丽、张彩霞并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韩运恒已出具说明,对股权代持的形成与解除进行了确认。请公司补充说明并披露代持人张彩霞、刘妮丽对股权代持的形成与解除的确认情况。请主办券商及律师结合前述事项的核查情况,就公司股权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是否符合“股权明晰”的挂牌条件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核查手段、事实依据和理由。

核查过程

1.查阅公司工商档案、历次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

2.对韩运恒进行访谈,了解股权代持的相关事项;

3.取得张彩霞、刘妮丽出具的说明;

4.对公司股东进行访谈,了解股权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5.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进行检索。

核查意见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结合前述事项的核查情况,就公司股权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是否符合“股权明晰”的挂牌条件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核查手段、事实依据和理由

经核查,张彩霞、刘妮丽分别于 2021 年 6 月 25 日、2021 年 6 月 27 日出具
了相关说明,确认自公司成立至今,张彩霞、刘妮丽曾名义上持有公司的股权,但实际上未对公司进行任何出资,不实际持有公司任何股权,张彩霞、刘妮丽名义上持有的公司股权均为代韩运恒持有;张彩霞、刘妮丽已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将代持股份转让给韩运恒,解除了代持关系,各方对此无异议,且将来也不存在任何异议;张彩霞、刘妮丽与韩运恒之间对相关股权均没有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将来亦不会对公司股权主张任何权利。

张彩霞、刘妮丽具有担任股东的法律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规定
不得担任股东的情形或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等主体资格瑕疵问题。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外,张彩霞、刘妮丽未与韩运恒签署过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协议,股权代持关系的形成及其解除真实、合法,不存在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不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经访谈公司股东并查阅公司工商档案、以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进行检索,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方之间就公司股权不存在法律纠纷,公司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质押、被司法查封、冻结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股权代持关系的形成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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