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视康:补充法律意见书1
富视康资讯
2021-11-22 15:4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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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1-11-2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富视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深圳市富视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富视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富视康)委托,担任富视康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以下简称本次挂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富视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股转系统挂牌审查部于 2021 年 5 月 14 日出具《深圳市富视康智能股份有限
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第一次反馈意见》),本所现就《第一次反馈意见》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与《法律意见书》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富视康为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富视康本次挂牌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股转系统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相关事项做了进一步核查,并补充了工作底稿,现补充说明并发表意见如下:

一、《第一次反馈意见》第一题

1、关于股权代持。有限公司历史上存在股权代持情形,代持人张彩霞、刘妮
丽分别于 2014 年 4 月、2015 年 4 月将所代持的 48%、1.8%股权作价 1 万元、50
万元还原给被代持人韩运恒。(1)请公司补充披露股权代持形成的原因、是否签署代持协议及代持协议的主要内容、全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就代持解除的确认情况,代持解除时转让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2)请主办券商及律师结合股权代持形成的原因、相关协议的主要内容、代持股权的出资来源及代持解除时转让价格差异原因等,对股权代持形成及解除的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是否存在被代持人不适合担任公司股东的其他情况、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公司股权是否明晰进行补充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核查过程

1.查阅了与股权代持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

2.查阅了股权代持期间的历次验资报告及后附的缴款凭证;

3.对韩运恒进行访谈,了解股权代持的相关事项;

4.对公司股东进行访谈,了解其股权是否明晰等;

5.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进行检索;

6.查阅公司的工商档案并取得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

核查意见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结合股权代持形成的原因、相关协议的主要内容、代持股权的出资来源及代持解除时转让价格差异原因等,对股权代持形成及解除的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是否存在被代
持人不适合担任公司股东的其他情况、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公司股权是否明晰进行补充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韩运恒所述和公司的说明,股权代持系因韩运恒当时对工商登记的规范意识不强,韩运恒具有担任股东的法律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规定不得担任股东的情形或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等主体资格瑕疵问题。
根据韩运恒所述,刘妮丽当时系韩运恒妻子,张彩霞系韩运恒的侄女,韩运恒基于对刘妮丽、张彩霞的信任,将富视康有限的出资登记在刘妮丽及张彩霞的名下,韩运恒与刘妮丽、张彩霞并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张彩霞、刘妮丽的出资来源均系韩运恒的自有资金,由韩运恒实际承担出资义务。

2014 年 4 月,张彩霞将登记在其名下的 48%股权以人民币 1 万元转让给韩运
恒。本次转让系股权代持关系的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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