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10-1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博太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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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博太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宁波博太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宁波博太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科”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博太科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和全国股转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博太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现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下发的《关于宁波博太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第二次反馈意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简称与《法律意见书》的释义相同。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三、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律师应当了解而又无充分书面材料加以证明的事实,本所律师采取其他必要的合理手段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查询、征询有权机构意见并取得相关证明、向有关人员进行访谈并制作谈话记录等。并依据实际需要,要求公司或相关人员出具书面承诺。必要时,本所律师将要求公司或被访谈人员聘请当地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六、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针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第二次反馈意见》所要求本所律师核查或补充披露的内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
第二节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正文
一、 《第二次反馈意见》问题 2
请主办券商、律师补充核查上海仟瑜和上海仟犇两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情况、合伙协议的约定情况、退出机制等,对其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代持、纠纷等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1、 核查方式、分析过程
本所律师审阅了上海仟瑜、上海仟犇的合伙协议;上海仟瑜、上海仟犇各合伙人实缴出资凭证;以及上海仟瑜、上海仟犇各合伙人所出具的确认函。
2、 核查事实概述、核查结论
2.1 上海仟瑜
(1)根据上海仟瑜合伙协议,上海仟瑜合伙人出资比例情况如下:
序 合伙人姓名 认缴出资额(元) 实缴出资额 出资比例(%) 出资方式
号 (元)
1 杨国平 261,540.00 261,5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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