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7-18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翰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银成股字[2016]第27-1号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凯旋广场3-3104 邮编: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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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翰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银成股字[2016]第27-1号
致:成都翰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成都翰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文化”、“公司”、“股份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挂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了《关于成都翰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
成都翰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要求本所律师就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前述相关法律核查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释义,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和假设,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性文件,为公司本次挂牌法律意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及其相关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挂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特殊问题
1.请公司说明报告期初至申报审查期间,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若存在,请公司披露资金占用情况,包括且不限于占用主体、发生的时间与次数、金额、决策程序的完备性、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情况、是否违反相关承诺、规范情况。
请主办券商、律师及会计师核查前述事项,并就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了解关联方资金来往情况,经核查,报告期内,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具体情况如下:
(1)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瑞堂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其他应收款-李瑞堂)单位:元
占用主体 发生时间 期初余额 借方发生额 贷方发生额 期末余额
李瑞堂 2015年7月 -131,722.71 744,612.08 239,472.54 373,416.83
李瑞堂 2015年8月 518,729.99 440,421.15 451,725.67
李瑞堂 2015年9月 539,383.67 89,046.80 902,062.54
李瑞堂 2015年10月 539,918.00 534,392.75 907,587.79
李瑞堂 2015年11月 465,823.00 265,189.00 1,108,2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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