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7-14
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君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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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七月
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君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17]法校非诉字第68号
致:浙江君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浙江君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能源”或“公司”)的委托,为君安能源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监管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为君安能源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2.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3.本所律师依据本意见书出具日及此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以及对已经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意见。
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
5.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合法、合
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6.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并以勤勉尽责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同意于2017年7月12日召开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并于2017
年6月21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刊登了《浙江君安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通知公告》”),
该《通知公告》中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等做出了通知。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7年7月12日下午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与《通知公告》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的股东共计3名,截至股权登记日(2017年7月7
日)共持有公司股份26,98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100%。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与股东名册的记载相符,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2.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度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指派的律师,前述人员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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