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4-25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夏华辉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2号中广核大厦北楼八楼
电话:0755-83851888 传真:0755-82531555
网址:http://www.zhongyinlawyer-sz.com/
二零一七年四月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夏华辉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宁夏华辉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宁夏华辉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股份”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接受华辉股份的委托担任其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申请挂牌事项”)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已出具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华辉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华辉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了《关于宁夏华辉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第二次反馈意见”),就第二次反馈意见所要求核查事项,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依据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取得了由公司获取并向本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和文件。本所律师所取得的由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声明、承诺、确认函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也构成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资料。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除另有所指外,与原法律意见书中的表述一致。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的确认、承诺、声明及保留仍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申请挂牌事项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审核,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一、问题1
1、公司根据石嘴山市环保局的说明暂不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请公司补充披露以下内容:(1)属地县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不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书面说明或证明;(2)公司应对排污物采取处理措施;(3)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就及时跟进办理排污许可证出具承诺。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就以下事项作进一步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1)公司办理《排污许可证》是否存有法律障碍;(2)报告期内公司日常环保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环保方面的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是否符合“合法规范经营”的挂牌条件。
回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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