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9-26
证券代码:839683 证券简称:鑫亿鼎 主办券商:新时代证券
江苏鑫亿鼎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日期:2017年2月2日
(二)受理机构名称: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三)受理机构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
二、有关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或申请人基本信息:
1.姓名或公司名称: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2.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汪志鸿
3.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闫海珍,所属律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4.其他信息:无
(二)被告或被申请人基本信息:
1.姓名或公司名称:吴大元、苗银平、东海县元杰干混砂浆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陶叶、吕亚洲、陶伟、江苏鑫亿鼎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东海县元杰干混砂浆厂法定代表人吴大元、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江苏鑫亿鼎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伟
3.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陶伟及江苏鑫亿鼎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邢战胜,所属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4.其他信息:无
(三)第三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基本信息:
1.姓名或公司名称:无
2.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无
3.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
4.其他信息:无
(四)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大元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将被告之一即借款人吴大元及包括公司在内的其他人诉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五)诉讼或仲裁的请求及依据: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之一即借款人吴大元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吴大元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被告吴大元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他被告与吴大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
(六)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被告江苏鑫亿鼎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陶伟辩称:答辩人并未对原告与借款人吴大元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系依据事实和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2017年8月8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722
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结果如下:
一、被告吴大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期扣除已付267.35元利息后按月利率7.8‰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吴大元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路 27
号的土地和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所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苗银平、东海县元杰干混砂浆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陶叶、吕亚洲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方面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仲裁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根据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1110号民事判
决书,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公司利益未受损失,本次公告的诉讼未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任何影响。
(二)本次诉讼、仲裁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根据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1110号民事
判决书,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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