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马:补充法律意见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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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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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6-11-28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



甘肃新天马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领海大厦A座



邮编:710065电话:029—68255651/2/3传真:029-68255650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



甘肃新天马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甘肃新天马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甘肃新天马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担任公司本次申请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公开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暂行办法》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适用条件基本标准指引》等转让系统规则,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本次挂牌出具了《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金色西部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甘肃新天马制



药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公司与本次挂牌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和查证的基础上,就《反馈意见》中要求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有关事宜出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西安)事务所关于甘肃新天马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已经表述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披露。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与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定义、名称、术语、简称等,除特别说明外,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挂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已对最终经本所律师签署的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正文



第一部分公司特殊问题



1、公司在区域股权交易场所挂牌并交易核查(《反馈意见》公司特殊问题第1.1款)



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核查并发表意见:(1)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公司股权在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是否少于5个交易日;权益持有人累计是否超过200人。(2)公司股票是否存在公开发行或变相公开发行情形,公司股权是否清晰。(3)公司本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挂牌申请,是否属于《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约束的情形。



(4)公司是否符合“股权明晰,股份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的挂牌条件。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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