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黎明:补充法律意见书2
新黎明资讯
2016-07-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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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6-07-26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Beijing Zhongyin Law Firm (Shenzhen)

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8号现代国际大厦28层邮编:518000

电话(Tel):0755-83851888传真(Fax):0755-82531555

致: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项目(以下称“本次申请挂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等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就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相关事宜,已出具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现就《反馈意见》中所涉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作为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的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承担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仅供公司本次申请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假设、限定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中用语的含义相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审查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正 文

一、《反馈意见》之“1、请公司披露:报告期初至申报审查期间,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若存在,请说明资金占用情况,包括且不限于占用主体、发生的时间与次数、金额、决策程序的完备性、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情况、是否违反相应承诺、规范情况。请主办券商、律师及会计师核查前述事项,并就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回复:

根据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关联方往来明细、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函、公司章程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初至申报审查期间,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存在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主要是发生在2014年度,2014年末关联方已全部归还占用资金。

明细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占用主体 2014年1月1日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2014年12月31日

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2,035.41 1,101.08 3,136.49 -

具体发生的时间与次数、金额:

单位:万元

序号 时间 借款笔数 借款金额 还款笔数 还款金额

1 2014年1月 3 151.08 3 58.87

2 2014年2月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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