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屋股份: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关于江苏西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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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3 17: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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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9-04-23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

江苏西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九年四月

上海市 徐汇区淮海中路1010号嘉华中心45楼邮 编:200031

45/F,K.WahCentre,1010HuaiHaiRoad(M),XuHuiDistrictShanghai200031,China
电话:02154049930 传真 : 0215404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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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

江苏西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西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西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召开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西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合法性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未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委派律师(“本所律师”)出席见证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对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

根据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3月27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网
站(www.neeq.cc)上刊登的《江苏西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
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9-012),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并且公司董事会已就此作出决议并发出公告。

据此,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1、根据《江苏西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
公告》(公告编号:2019-012)和公司董事会就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在全国股份转让
系统信息披露平台网站(www.neeq.cc)上刊载的《江苏西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14),公司董事会已
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及出席人员等事项通知了公
司全体股东。

2、于2019年4月1日,公司董事会收到公司股东包燕提交的《关于以银行
承兑汇票向银行贴现的议案》的临时提案。为此,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在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发布了《关于以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贴现的议案》
(公告编号:2019-017)。鉴于,包燕单独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有权在股东
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已于收到临
时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临
时提案的提出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据此,公司董事会已就召开本次年度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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