昀丰科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昀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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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0 19: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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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0-05-20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昀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京天股字(2020)第 302 号
致:浙江昀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昀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9 年年度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于 2020 年 5 月 18 日 13 时
30 分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晨丰公路 357 号苏州恒嘉会议室召开。因全国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需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聘任,指派本所律师通过视频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昀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浙江昀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浙江昀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浙江昀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同时审查了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 2020 年 4 月 28 日作出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于 2020 年 4
月 28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了《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召开方式、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和会议登记方法等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0 年 5 月 18 日 13 时 30 分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晨丰
公路 357 号苏州恒嘉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无法到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部分董事、董事候选人、监事、监事候选人、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视频方式参会。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徐永亮先生主持,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根据出席公司现场会议股东提供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及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含股东代理人)共计 12 人,共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66,511,55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7.0501%。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本所律师出席了会议,部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所表决的事项均已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者不予表决。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事项的投票,由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监票。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1. 《2019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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