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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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新阳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发字【2023】第 2894-1 号
二〇二三年十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新阳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定向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发字[2023]第 2894-1 号
致:湖北新阳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湖北新阳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阳特纤”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本次定向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于 2023 年9 月 12 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新阳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发字[2023]第 2894 号)(以下称“《法律意见书》”)
全国股权公司于 2023 年 9 月 20 日下发了《关于湖北新阳特种纤维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律师对《问询函》要求律师核查和说明的事项进行了合理核查,并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新阳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律师法》《管理办法》《编报规则 12 号》《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基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实施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定向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申请文件的修改和进一步反馈意见对必备法律文件有影响的,本所将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定向发行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及股转公司的审核要求引用《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除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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