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通彩虹:涉及诉讼结果公告
路通彩虹资讯
2018-12-05 15: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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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8-12-05


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涉及诉讼结果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18年9月27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8年9月19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张广鹏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孙国旗、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二)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其他负责人:陈东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耿瑞婷、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上诉人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路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路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前,未向高速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反而还于2018年5月21日致函要求高速公司继续续办手续。一审法院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依据为:高速公司在《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续期手续,且在2017年12月15日路通公司致送律师函催告后,高速公司在收到律师函5个工作日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违约行为使广告牌处于非法状态不能经营使用,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路通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与高速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前,并未主张与高速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且根据判决书第7页记载,路通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高速公司致送律师函,要求高速公司办理T49等在内的21个广告位《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的续期手续。也就是说,虽然路通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5日致函要求续办且未办理,但路通公司并未主张解除租赁关系,且于2018年5月21日仍要求高速公司办理续期手续。但一审法院却忽略路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亦忽略了路通公司在诉至法院之前未向高速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直接以“2017年12月15日发函催告续期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即认定广告牌处于非法状态不能经营使用,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认为解除合同条件已具备,该理由不成立。(二)路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时,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根据高速公司提交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该许可证虽然未列明编号及发证时间,但系路政部门的通常做法,且根据路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2017年《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亦无编号及发证时间。高速公司提交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已列明许可起始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即自2018年2月1日开始,路通公司的广告牌即处于合法发布状态,不存在“处于非法状态不能经营使用”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路通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前并未要求与高速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其于2018年5月通过诉至法院的方式解除租赁合同时,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二、一审法院无视高速公司提交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及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
仅在第7页提到“但所有的许可证均没有许可时间、发证时间及编号,路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对该证据作出直接分析、审查认定及确认与否的理由。一审法院直接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高速公司与路通公司63处广告牌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思路,完全忽略了两个案件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在本案中,高速公司已办理了《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高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路通公司正常使用广告牌发布广告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载照片显示有路通彩虹的标志。但一审法院亦未对该证据予以审查认定。三、一审法院对逾期办理《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未予以査明。路政审批部门办理《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的前提条件首先需要确保所在广告点位的广告牌安全、稳固、广告牌的现状符合相关标准、适宜发布广告等,为此,均需广告牌建设主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路通公司作为广告牌的建设主体具备提供《检验报告》的义务,且在往常办理许可手续时,亦是由路通公司负责提交《检验报告》,同时,根据高速公司提供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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