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3-14
证券代码:835479 证券简称:ST民生冷 主办券商:华西证券
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结果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日期:2018年2月2日
(二)受理机构名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三)受理机构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
二、有关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基本信息:
1.姓名:樊海
2.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蒋蓓蓓,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基本信息:
1.公司名称: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表人:王兰
3.诉讼代理人:蔡贵兵,系公司员工
(三)基本案情:
对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樊海,男,1991年8月28日生。原告樊海从2016年4月起,在被告民生冷链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三个月试用期,并约定试用期工资2200元/月。2016年12月31日,樊海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向被告公司辞职。同日,被告民生冷链公司向原告出具《樊海应发工资明细》,载明:被告欠原告樊海2016年4
月、2016年8月、2016年9月、2016年10日、2016年11月、
2016年12月工资(含交通补贴)及节假日工资,共计14648.00
元。樊海签订确认,民生冷链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1月17日,
樊海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宜市劳人伸不
[2018]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樊海的仲裁申请已
超过法定时效,不予受理。后原告樊海诉至法院。
(四)诉讼或仲裁的请求及依据:
原告樊海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
年4月、8-12月以及节假日工资146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
补发的工资22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240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设备维修
工作。2016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
同约定3个月(5-7月)为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为2200元/月。
试用期过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
月。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4648元(2016年4
月、8-12月及节假日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
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600元(5-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元,该基本工资低于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工资1620元(180元/月×9个月),补发工资共计222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
金240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樊海自愿放弃“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补发的工资22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5
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6年
4月、8-12月以及节假日工资14648元”。
(五)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被告民生冷链公司辩称,所欠原告樊海的2016年4月、8月-
12月工资共计14648元属事实,该公司无异议,但目前无支付能
力。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樊海、被告民生冷链公司对双方自2016年4月成立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樊海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民生冷链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民生冷链公司欠原告樊海
2016年4月、2016年8月、2016年9月、2016年10日、2016年
11月、2016年12月工资(含交通补贴)及节假日工资,共计
14648.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
法院对原告樊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6年4月、8-12月以及
节假日工资146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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