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5-11-20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之
补充法律意见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488号太平金融大厦1704室
电话:021-60897070传真:021-60897590邮编:200120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之
补充法律意见
德恒沪书(2015)第235-1号
致: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电梯”或“公司”)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莱茵电梯委托担任其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顾问。
本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了《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现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本所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
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莱茵电梯已保证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不可分割的部分。本所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中的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4.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中的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5.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6.本补充法律意见由王威、朱梁律师共同签署,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488号太平金融大厦1703-1704室。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1: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1)公司业务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是否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业务;(2)若为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目录或其它政策规范的要求;(3)分析产业政策变化风险。
答复:
(一)调查程序
查阅现行有效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修订)、《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查阅公司工商档案及股东身份证照;查阅关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产业政策性文
件,并就公司业务发展与公司管理人员沟通等。
(二)事实依据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修订)、《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公司工商档案及股东身份证照等。
(三)分析过程
1.公司业务符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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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