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11-07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 278 号财富广场 B 座东区 16 层
电话:(0551)62642792 传真:(0551)62620450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天律意 2023 第 01528-2 号
致: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监督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注册管理办法》《编报规则》《执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委托本所律师李莉律师、李洋律师、朱乐乐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安瑞升本次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工作。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安瑞升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授权、实质条件等有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并于 2023 年
6 月 19 日出具《法律意见书》(天律意 2023 第 01528 号)、《律师工作报告》
(天律他 2023 第 01284 号),于 2023 年 9 月 8 日根据《关于安徽安瑞升新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天律意 2023 第 01528-1)号。现本所律师根据《关于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第一部分意见,同时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涉及的法律事项更新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第二部分意见,并对安瑞升 2023 年 1-6 月经营情况(下称“补充事项期间”)进行补充核查验证,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第三部分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修正,《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报告期”变更为 2020 年度、2021 年度、2022 年度、2023 年 1-6 月,“《审
计报告》”新增安瑞升 2023 年 1-6 月《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3]230Z3828号)外,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安瑞升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回复
一、【问题 1】创新特征披露准确性、充分性
根据申报材料及首轮问询回复,(1)发行人所开展的燃气销售业务、燃气工程安装和天然气代输业务在人员投入、技术投入、资产投入、主要业务环节、上下游关系方面均与同行业公司不存在显著差异,是行业普遍采用的传统商业模式。发行人所处燃气行业的输配技术目前已经趋于成熟,因此同行业公司呈现出整体研发费用较低的现象,行业内公司的创新活动主要集中于管理模式、经营模式、安全管理等方面。(2)技术创新方面,发行人披露了污气回收利用、控制系统升级改造两项技术创新,但未充分披露上述技术的技术创新点和先进性。(3)经营模式创新方面,发行人披露了与大用户客户合作直供、管道互联互通“毛细血管”模式和让渡子公司的参股权或控股权实现价值链延伸,但未充分披露上述经营模式的差异性和对经营成果的影响。(4)管理创新方面,发行人披露了信
息化管理、安全管理数字化方面的创新,但截至首轮回复出具日,公司的信息化系统、安全管理数字化系统尚未正式投入使用,目前仍处于调试运行阶段。(5)发行人披露公司属于“现代服务业”中“公共服务”和“生产性 服务”的分类,通过对技术、经营模式及管理的创新,实现了服务业的现代化。
请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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