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7-20
关于上海影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影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影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为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影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陈述和说明均为真实、准确、完整的,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目的或用途。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上海影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已于2017年6月28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上刊登(公告编号:2017-026),《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8日上午10: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召开方式与《会议通知》的内容一致。
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本应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召开。
由于公司2016年年度审计及年度报告编制工作未能如期完成,因此将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延至2017年7月18日召开。
经核查,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了《关于无法按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7-011);于2017年5月2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了《关于公司股票暂停转让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13);并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5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了《关于公司股票暂停转让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7-014、2017-018、2017-019);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了《2016年度报告》(公告编号:2017-027);于2017年7月5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了《关于公司股票恢复转让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36)。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及时、充分披露了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延期召开的原因,依法暂停股票转让,并在延期原因消除后立即发布了会议通知公告,会议的召开不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根据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授权委托代表)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授权委托代表)共16人,代表公司股份
18,707,666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71.09%。
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授权委托代表)外,公司董事、监事及本所律师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审查,上述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均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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