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04-2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无锡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
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 邮编:20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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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无锡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周邯律师、刘筱茜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无锡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无锡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这些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持有人名册、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持股凭证、授权委托书等)是真实、完整的,该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授权书均获得合法及适当的授权,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召开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议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4月1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http://www.neeq.com.cn/)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了《无锡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公告编号:2019-017)(以下简称“《通知公告》”)。
经本所律师核查,《通知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方式、出席方式、会议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审议事项以及会议登记方式等内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经核验,本次股东大会于2019年4月22日(星期一)上午10:00在无锡市城南路201-1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采用现场形式召开,由董事长张俊先生主持。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公告了会议通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与《通知公告》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其他人员
根据出席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名的《无锡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签到簿》,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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