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2-03-15
证券代码:832494 证券简称:首航直升 主办券商:华福证券
北京首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 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民事裁定书的日期:2022 年 3 月 15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22 年 1 月 11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 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 (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北京首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直升’)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王乐军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李佳一、公司员工;戴超峰、公司员工(二) (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府支行 (以下简称‘盛京银行’)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韦超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乔禹、公司员工
(三) 第三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海航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覃世伦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待定、待定
(四) 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首航直升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府支行开设募集资金专户,并存入募集资金,双方与案外人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2018 年 3 月,盛京银行与海航旅游签署了编号分别为
5030190218000005 、 5030190218000006 、 5030190218000007 、
5030190218000011、5030190218000009 的《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京银行向海航旅游分别提供 2.2 亿、2.4 亿、4.1 亿、0.6亿、3 亿元借款;并与首航直升签署了编号分别为 5030199318000012、
5030199318000014 、 5030199318000015 、 5030199318000017 、
5030199318000020 的《盛京银行借款质押合同》,以首航直升在盛京
银行的 2.2 亿、2.4 亿、4.1 亿、0.6 亿、3 亿存单为海航旅游上述借
款提供质押担保; 2020 年 3 月 1 日借款到期后,盛京银行将首航直
升资金账户中合计 12.3 亿元转入海航旅游账户,用于偿还海航旅游对盛京银行的借款。
2018 年 9 月,盛京银行与海航旅游签署了编号分别为
5030190218000025、5030190218000026 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盛
首航直升分别签署了编号为 5030199318000050、5030199318000051的《银行承兑质押合同》,以首航直升在盛京银行的 2.7 亿、3.3 亿
存单为海航旅游上述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 2019 年 9 月 11 日,
盛京银行将首航直升资金账户中合计 6.00435 亿元转入海航旅游账户,用于偿还海航旅游对盛京银行的借款。
首航直升为海航旅游所提供的上述担保均未召集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形成有效决议,盛京银行对此并未尽审查义务,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笫十八条规定,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为维护挂牌公司合法权益,首航直升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 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原告系 2015 年 5 月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
公司,第三人为原告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细则及原告公司章程等规定,原告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应在合理期间内对外披露。原告提供前述所有担保未召集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质押担保进行及时披露,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在明知原告系公众公司且第三人系原告股东,未尽审查义务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且被告在明知用于质押的银行账户资金系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资金情况下,违反《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将募集资金专户资金用于归还第三人对被告的借款,属于严重违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违
法划扣款项本金及利息损失。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六) 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府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为约定管辖案件,应依法移送至营口市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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