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之文化: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安之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摘牌易茂资讯
2019-05-22 17: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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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9-05-22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北京安之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19]第10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8楼.200120电话:(+8621)38862288传真:(+8621)38862288*10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北京安之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19]第103号

致:北京安之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北京安之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安之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提供,不存在虚假陈述、隐瞒和遗漏,上述文件原件及其签字、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文件的复印件、扫描件、副本与原件、正本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予以公告,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根据2019年4月26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召集。

2、2019年4月30日,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刊登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公告。上述公告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召集人、股东与会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9年5月2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符合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要求。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负责召集。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已于2019年4月26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4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15,701,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87.23%。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通知所列议案逐项进行了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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