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6-05-04
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井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苏州井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井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公司”)委托,指派李韦律师、邱大鹏律师出席2015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苏州井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苏州井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就本次股东大会事宜进行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苏州井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苏州井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苏州井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4、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
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证券持有人名册等材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5、按照相关规定,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基于上述声明,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会议于2016年4月11日审议通过《关于提议召开公司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6年4月12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http://www.neeq.com.cn/)披露了《苏州井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
议决议公告》和《苏州井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会议审议
事项、出席人员、会议登记事项、会务联系及其他事项等。
2、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6年5月3日上午9时30分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
路木桥街25号公司二楼办公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张利民主持。
3、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
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告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根据出席会议股东的身份证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披露的数据资料,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
代表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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