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09-28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关于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京天股字(2022)第 215-5 号
致: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佳驰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2)第 215 号《关于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2)第 215-1 号《关于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京天股字(2022)第 215-2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京天股字(2022)第 215-3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京天股字(2022)第 215-4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合称“原律师文件”)。原律师文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提交。
鉴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新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本次发行上市的报告期发生变
化(报告期变更为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本所律师对发行人
新期间的变化情况进行了全面核查;基于前述,本所现根据发行人新期间变化情况等有关事宜出具《关于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经出具的原律师文件的补充,并构成原律师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原律师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另有说明,本所在原律师文件中使用的简称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第一部分 2023 年度半年报更新事项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2022 年 3 月 31 日,发行人召开了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发行上市的有
关事宜,并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有关具体事宜,前述决议及授权有效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24 个月内。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述决议及授权尚在有效期内。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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