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9-28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〇二〇年九月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31、33、36、37 层 邮政编码:100022
31, 33, 36, 37/F, SK Tower, 6A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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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康众医疗”)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科创板首发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 1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
事宜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自前述《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基准日次日(2020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基准日(2020 年 6 月 30 日)止期间(以下简称“新期间”或
“一期”),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发行人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
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对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包括 2020 年 6 月 30
日、2019 年 12 月 31 日、2018 年 12 月 31 日、2017 年 12 月 31 日的合并及母公
司资产负债表,2020 年 1-6 月、2019 年度、2018 年度、2017 年度的合并及母公
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后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5425 号《江苏康众数字医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
(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5425 号)”),并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5428 号《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信会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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