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4-20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四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众医疗”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本激励计划”或“本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8 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2023 年 8 月修订)》(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为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康众医疗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
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康众医疗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扫描件、复印件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康众医疗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康众医疗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康众医疗本激励计划所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予以公告。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康众医疗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行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3662 号)及上交所出具的《关于江苏康众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科创板上市交易的公告》(上证公告(股票)[2021]16 号)等相关公告文件,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 A 股股
票于 2021 年 2 月 1 日在上交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康众医疗”,股票代码为
“688607”。
公司现持有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594661777933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有效存续的在上交所上市的股份公司,不存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4]第ZA11237号《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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