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8-0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杭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
2020 年 7 月
目 录
第一节 引 言...... 4
第二节 正 文...... 5
一、 《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1-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5
第三节 签署页...... 1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杭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杭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杭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或“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已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杭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杭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杭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现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于 2020 年 7 月 15 日出具的
“上证科审(审核)[2020]455 号”《关于杭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要求,本所对《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中发行人律师需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杭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赘述。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 引 言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律师已依据《编报规则第 12 号》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上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五)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六)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报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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