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1-22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20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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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曾于 2019 年 9 月 10 日、2019 年 12 月 4 日和 2020 年 1 月 8 日就本次
发行上市出具了《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根据《关于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
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三轮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35 号)(以下简称“第三轮问询函”)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更新和补充,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声明和承诺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已作定义的词语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被使用时具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已定义的相同词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第三轮审核问询函问题 1:关于发行人子公司芯原香港诉讼事项
本题题干及相关回复内容已申请豁免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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