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11-20
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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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信达首科意字[2020]第 011-3 号
致: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信达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信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发《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917 号)(以下简称“《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信达对《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中需要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在内容上如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为准。《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未变化的内容仍然有效,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将不再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含义相同。
信达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组成部分。
信达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一、 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涂从欢与张晓光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中,若双方无法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采取均投反对票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会影响公司正常运作。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第二题)
回复:
1.核查过程、方式、依据
信达律师就本问题进行了如下核查:
(1)核查了涂从欢、张晓光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及补充协议;
(2)访谈了涂从欢、张晓光;
(3)核查了涂从欢、张晓光签署的调查表;
(4)核查了发行人自成立以来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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