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11-26
关于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1、12 楼 邮编:518017
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88265537
中国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1、12 楼 邮编:518017
11-12/F, TAIPING FINANCE TOWER, YITIAN ROAD 6001, FUTIAN DISTRICT, SHENZHEN, P.R.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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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信达首科意字[2020]第 003-03 号
致: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信达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信达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20 年 7 月 9 日出具的上证科审(审核)
[2020]432 号《关于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 2》”)之要求,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以确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及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含义相同。《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亦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有关内容的补充,须与信达已经为发行人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一并理解和使用。
一、2016年2月,胡新荣将其持有的新益昌有限11.6%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袁春莉,该等股权系宋昌宁让其配偶袁春莉代为持有。请发行人说明胡新荣以1元的价格转让公司11.6%股权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行人控股权是否清晰。请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问询函2》问题1,“1.关于控制权”)
(一)胡新荣以1元的价格转让公司11.6%股权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行人控股权是否清晰
1.胡新荣以 1 元的价格转让公司 11.6%股权的原因及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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