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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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零二零年九月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于 2020 年 5 月 6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
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
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7 月 31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关于
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现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20 年 8 月 13 日出具的《关于江苏富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577 号)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有关内容进行的补充和调整,对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及结论,本所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描述或披露并重复发表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如《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应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必备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简称和用语的含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简称和用语的含义相同。
基于上述事项,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1.关于知识产权
问题 1.1 根据首轮问询问题 8 的回复,发行人受让的 17 项商标中 12 项为核
心知识产权;受让的 12 项专利中 8 项为核心知识产权;受让的 3 项软件著作权
均为核心知识产权。所受让的核心专利的发明人部分未在公司任职。发行人与浙江大学共同拥有的 ZL200610050465.3 号专利为发行人核心专利。公司与高校合作研发多项课题。
请发行人:(1)说明发行人与浙江大学就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所约定的方式、条件、期限、费用等基本安排,是否存在收益分配约定,发行人是否能独家使用知识产权,如否,是否会对公司竞争力、技术的领先性产生重大影响;(2)说明合作研发的课题是否涉及发行人核心技术;(3)结合所受让的核心专利的发明人的任职情况及合作研发情况,说明发行人是否具备独立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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