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9-0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邮编:200041
23-25/F, Garden Square,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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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上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宏力达”)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于 2020 年 4 月 10 日出具的“上证科审(审核)[2020]119 号”《关于上海
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
的审核问询函》、于 2020 年 6 月 29 日出具的“上证科审(审核)[2020]385
号”《关于上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宏力达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发生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
验证,并分别于 2020 年 3 月 17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
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法律
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6 月 5 日出具了《国
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为“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于 2020 年 7 月 7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
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为“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20 年 8 月 25 日出具的《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
落实函》的要求,在对发行人相关情况进行补充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为“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说明。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用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一致。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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