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9-18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二○年九月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4011 号香港中旅大厦第 21A-3 层、第 22A、23A、24A 层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已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20]549号《关于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为“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相关事项进一步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本《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验资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代表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3、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提供予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4、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5、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
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6、本所律师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证券监管部门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同时本所律师承诺已经对有关招股说明书修改后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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