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11-1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〇二〇年十月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31、33、36、37 层 邮政编码:1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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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向发行人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交所于 2020 年 9 月 28 日核发了《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759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现就《审核问询函》涉及的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特别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与其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本所认为必要的调查、收集、查阅、查询,并就有关事项与发行人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即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
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招股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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