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03-1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二〇二一年三月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 20 号院正大中心 3 号楼南塔 23-31 层,邮编:100020
23-31/F, South Tower of CP Center, 20 Jin He East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P. R.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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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向发行人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中伦律
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为 2020 年 6 月 30 日,现
已将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20 年 12 月 31 日(以下简称“审计基准日调整”)。未
免疑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报告期”指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近三年”指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本所现就发行人《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以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下简称“新增期间”)发生的公司涉及的有关重大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特别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与其他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本所认为必要的调查、收集、查阅、查询,并就有关事项与发行人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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