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7-23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授予价格
及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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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755-82816698 传真:0755-828216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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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授予价格
及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调整授予价格及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调整及作废”)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调整及作废事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说明进行审查判断。同时,公司向本所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书面说明,公司在向本所提供文件时并无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调整及作废有关的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涉及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内容时,均为本所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数据、报告等内容,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公司本次调整及作废所涉及的文件,逐一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并向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调整及作废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调整及作废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调整及作废的批准和授权
1、 2022 年 8 月 10 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公司 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肯定性意见,同意本次激励计划。
2、 2022 年 8 月 10 日,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并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了核查意见,同意本次激励计划。
3、 2022 年 8 月 11 日至 2022 年 8 月 23 日,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的激励对象名单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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