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1法律意见书(上会稿)(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埃夫特-U资讯
2020-04-01 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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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0-04-01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以下合称“《调整适用<证券法>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科创板首发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下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埃夫特”、“股份公司”或“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拟首次公开发行不超过 13,044.6838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以下称“A 股”)且不低于发行后总股本的 25%并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以下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谨作如下承诺和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发行人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作出。

2、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与验证核查(以下称“查验”),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在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前,发行人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发行人并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保证与其正本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本所律师验证了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发行人所作出的任何承诺、说明或确认之事项的准确性、真实性及提供的信息将被本所所信赖,发行人须对其承诺、说明或确认之事项的真实、准确及完整性承担责任。发行人所出具的任何承诺、说明或者确认亦构成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支持性材料。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发行人的股东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文件、承诺、说明等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4、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
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已审阅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书,确认发行人在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所引用的有关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没有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6、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财务分析、投资决策、业务发展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本所律师主要依赖审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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