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井股份: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松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松井股份资讯
2024-04-26 19: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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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4-27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

湖南松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 393 号世茂环球金融中心 63 层 410000

电话:(0731)82953-778 传真:(0731)82953-779

网站:www.qiyuan.com

致:湖南松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松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井股份”、“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进行了法律核查,并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松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松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24 年 1 月 24 日出具《关于湖南松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再融资)[2024]12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就《审核问询函》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松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含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本次发行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五)本所出具法律意见是基于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自然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所有资料上的签名及/或印章均系真实、有效。

(六)本所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于法律专业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会计、评估、资信评级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履行了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七)对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根据发行人、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出具意见。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取得的证据资料,本所在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后,直接将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在法律意见中对有关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审核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专业文件以及某些数据及/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及/或承担连带责任。

(八)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目 录


问询问题 1 关于本次募投项目...... 4
问询问题 9 关于实际控制人股份冻结...... 7

正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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